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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气候变化法》体系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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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摘要 : 早期《应对气候变化法》立法的体系化研究强调整个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的形式构建,随着体系化进程的实质化,研究转向《应对气候变化法》单行法的体系化建构。此时,面
摘要:早期《应对气候变化法》立法的体系化研究强调整个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的形式构建,随着体系化进程的实质化,研究转向《应对气候变化法》单行法的体系化建构。此时,面临管制性、政策性立法模式选择的矛盾,气候变化信息公开部分的立法体系化能同时兼顾气候变化特殊性与立法模式交叉属性,可作为突破该障碍的切口。应通过协调已有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吸收司法判例实践经验完成该部分的体系化,进而形成对整部法律的体系化指导。
关键词:《应对气候变化法》;体系化;信息公开
气候变化法是我国环境法领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领域目前已基本达成共识即气候变化法应由一系列不同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组成,学者们多着眼于宏观层面气候变化法系统的体系化建构,但忽视了微观层面体系化研究。无论学者们主张的气候变化体系分类方法存在何种差异,其均主张一部居于核心地位的基础性法律,即《应对气候变化法》。这一阶段的体系化研究是为了证成《应对气候变化法》的存在,而当研究深入至该部立法的具体立法实践时,体系化的研究方向也应由宏观转入微观。
一、《应对气候变化法》立法的体系化转向
1.立法体系化的外部基础。在与法律联系紧密的政治系统层面,国家政策和规划为《应对气候变化法》的体系化提供了外部立法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指出将研究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法规,并建立总体政策框架和制度安排,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以提供法律基础;《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指出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应完善法律法规;《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7年度报告》指出《应对气候变化法》被列入《国务院2016年度立法计划》中的研究项目。现代社会,政治与法律已分化为相对独立但结构上又相互联系的功能子系统。[1]由上述政策性文件规定可见,制定一部综合性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已经在国家政治系统内形成共识,但由于政治与法律系统的分化,这样的政治共识将由国家立法的形式传导至法律系统。这有利于法律系统对各系统领域内材料的观察,进而将各社会系统中关于复杂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材料通过法律观察的二值符码转化为应对气候变化法的具体规则。该种转化方式将使涉及科技、经济、政治等复杂社会系统的气候变化问题变为法律系统可以捕捉并进行观察的法律问题,进而促进应对气候变化法律的体系化和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合法化运行。2.突破固有立法思维缺陷。气候变化法系统属于环境法系统中的子系统,在进行《应对气候变化法》立法时将面临环境法立法的固有缺陷问题,集中体现为立法“套路”的结构困扰。目前,我国立法研究思维模式趋于成熟和固定化,对我国法律已经规定的论题,采取分析法律规定、列举域外经验、点出问题所在、提出修法意见的研究思路;对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论题,采取明示论题意义、列举域外经验、阐述制度构造、提出立法意见的研究思路。[2]这使得大部分立法只能保持形式的稳定性而无法保持内容的指向明确性,这在我国环境法立法研究中尤为明显。在此背景下以各环境要素为支撑形成了数十部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及其下位法,但由于对各部法律间的法教义学关系研究较少,使得环境法体系化较差。同时,与环境法相交叉的其他部门法的体系化也较弱。因此,随着《应对气候变化法》进入微观层面立法研究,对其体系化探索不能仅停留于气候变化法的整体框架。应深入法律内的每一章节的体系化研究,对接已有法律规定,应用教义学的法学方法,整合已有国际、国内法律规定,着重从法律概念、法教义学的角度研究法律的体系化。
二、《应对气候变化法》体系化的矛盾及突破
1.体系化中立法模式选择的矛盾。《应对气候变化法》虽然在实践层面已经存有外部诸社会系统的立法共识,但内部体系中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具体而言主要为政策性立法与管制性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如选择管制性立法模式,分配具体权利义务过程中,需要对国家、企业、个人课以施行防止气候恶化的强制性义务,因而必然涉及强制性的管制。根据法律体系化的考量,行政法中强制性管制主体为行政机关,机关在进行管制时必然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根据以往法律规定,必须存在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行为,存在切确的因果关系,行政机构才能对行为主体施以行政处罚等强制性管制措施。但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存在无法证明切确因果关系、没有产生污染危害的情形,如公众日常生活中排放的温室气体是气候变化的重要原因,但没有达到管制性措施的实施要求。如选择政策性立法模式,在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体系化过程中存在一定优势。国内法层面,《应对气候变化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可以对社会中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行为作规范性指引,对涉及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范畴进行规定。[3]国际法层面,由于气候变化国际条约中我国不需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因而我国气候变化法应侧重于引导性,而非强制性。[4]但如选择此种模式,其条文的抽象性、规制措施的非强制性,将可能无法实现减缓气候变化的立法目标。2.突破口的选择---气候变化信息公开。由上文可知,不能局限于两种立法模式的对立,应寻找两种模式的交叉点并结合气候变化法的特殊性探索《应对气候变化法》体系化的突破口。环境法系统乃至该系统下的气候变化法系统面临极大的复杂性问题。第一,因对各环境要素的关联性以及其对生活的影响认知欠缺,进而产生的认知不足问题。第二,由于气候变化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其不利后果将会对人类整体利益产生不可估计的损害,因此产生了或多或少的规制选择的问题。第三,由于法律系统需要对气候变化进行规制,但规制的对象和内容存在广泛的利益冲突,因此产生了利益和权利分配的问题。特别是气候变化法系统,其不确定性较大。出于体系化的考量,气候变化信息公开是一可行的突破口。信息公开不对行为主体施以强制性管制措施,可以缓和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同时属于管制性措施的一种形式,同时具有刚性与柔性的管制特征。其目的主要在于公开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政府信息,通过信息的交流,通过间接强制的方式促进公众、企业施行减缓、适应气候变化的行为。在此层面,它兼具政策性立法的属性,即使对信息公开作出喜欢规定而非政策性指引规定,其对气候变化仍然起间接作用,进而发挥引导公众、企业的作用。气候变化信息公开是政策性、管制性立法方向争议解决的一个交互点,对《应对气候变化法》本身的体系化建构研究提供了明确的路径指引。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 网址: http://www.zzyflzz.cn/zonghexinwen/2020/1027/4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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