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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受让时”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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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后,从比较法角度上看,也应当将受让时解释为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行为完成时。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 (1)为有利于根据法律行为取得一项权利或者取得该项权利上的权利的人,
最后,从比较法角度上看,也应当将“受让时”解释为当事人申请登记的行为完成时。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
(1)为有利于根据法律行为取得一项权利或者取得该项权利上的权利的人,土地登记簿中所记载的内容应视为是正确的,对对其正确性提出的异议已进行登记的或者取得人明知其为不正确的除外。权利人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限制其处分已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中的权利的,该项限制仅在土地登记簿中有明显记载或者为权利取得人所明知时,始对权利取得人发生效力。
(2)取得权利应当登记的,权利取得人知悉前款事实的时间以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为准,根据第873条的规定所必需的协议是在以后签订时,以协议成立时间为准。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第2款则直接规定,取得权利应当登记的,应以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为准,但协议在后签订的,则以协议成立时为准。 [18]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判定时间点应当以提出登记申请的时间为准,而不应当以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的完成作为判定当事人善意与否的标准,在申请登记的行为完成后到变更登记完成前,即使买受人得知处分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也不能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四、小结
科学合理的解释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判断时间点问题是协调原权利人与善意买受人之间利益,更好的发挥善意取得制度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中的作用的重大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虽然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放在一个条文中,作了统一的规定,但这并不是说二者在司法适用上的所有标准都是统一的,不动产与动产在性质上、公示方式上以及交易过程上的巨大差异必然要求二者在司法适用中予以区别对待,其中核心的一点就是二者在善意判断时间点上的差别。通过论证,作者认为:
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判断的时间点应当以交付行为的完成为标准,在此行为完成之前的任何阶段,买受人的恶意心态都会导致其因不符合“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而不能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的物权;
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判断的时间点应当以申请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的完成为标准,在此行为完成之前的任何阶段,买受人的恶意心态同样也会导致其因不符合“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而不能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不动产的物权。
[1]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三版,第247页。[2]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76页。[3] 参见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若干条文的理解与批判》,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5辑第1卷)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5—11页。[4] 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1年10月第一版,第200—201页。[5] 参见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216—253页。[6]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198—199页。[7] 王泽鉴:《民法物权 用益物权 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第1版,第269页。[8]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7辑,法律出版社,第417—418页。[9] 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页。[10] 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 用益物权 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第1版,第269页。[11] 王泽鉴:《民法物权 通则 所有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第1版,第124页。[12]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7辑,法律出版社,第417—418页。[13] 吕伯涛:《适用物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14]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第86页。[15] 参见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16] 王利明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17] 王泽鉴:《民法物权 通则 所有权》(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124页。[18]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 网址: http://www.zzyflzz.cn/zonghexinwen/2020/0923/365.html